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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450号

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立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450号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才。

被执行人:陈立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0014。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陈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33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陈立华负担。因被执行人陈立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快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陈立华的财产情况,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陈立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4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伟光

审判员  冯瑞锋

审判员  梁健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林 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