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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447号

张宣城与童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宣城,童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447号

原告:张宣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建林。

原告张宣城为与被告童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25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支付5万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支付5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支付1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支付4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支付5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44,147元,本金利息两项暂合计29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钱丹琳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城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童建林向原告张宣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从张宣城先生处借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年息10%,特此为据。”同日,原告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上述借款。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遂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童建林从张宣城先生处借得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年息10%,特此为据。”后被告归还30万元本金,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4,14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利息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2014年6月19日,被告童建林向原告张宣城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2015年6月19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9日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5万元应认定为新的借款本金,且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宣城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44,14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减半收取2,856元,由被告童建林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丹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