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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执347号

杨淑珍与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淑珍,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347号申请执行人杨淑珍,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秀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组织机构代码:73585340-X。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雅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淑珍与被执行人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现行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执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松

审 判 员  郑朝洪

代理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