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04号
原告:曾某甲(曾用名曾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北流市清水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在网上聊天,网聊三个月后第一次见面,见面两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办理婚宴,××××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双方见面时间少,缺乏了解,被告怀孕后原告才无奈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巨额的赔偿而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有一女儿,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相处融洽,未发生过争吵,沟通良好,每晚都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原告在广州打工,经不住外面花花世界的诱惑,但我仍持宽容的态度,只要原告端正生活态度,多为孩子着想,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的态度,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能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分析,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