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1,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县,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诉讼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丽荣,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丽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征,被告人沈丽荣及其辩护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丽荣因无端怀疑邻居李香芹家人残害其家禽并声称李某3对其谩骂等邻里琐事,对李产生怨恨,并萌发杀害李的想法。2015年8月1日7时许,沈丽荣看见李香芹在她家门前道上,怀疑又在骂她,非常生气,于是在自家门洞内拿出折叠刀,冲向李香芹,对其腹部、胸部、头颈部捅刺数十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香芹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沈丽荣案发后主动报案,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物证尖刀1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等;宣读了被告人沈丽荣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沈丽荣日记本等书证;证人袁忠恕、焦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丽荣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丽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丽荣作案后主动报案,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沈丽荣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沈丽荣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同时请求判令沈丽荣赔偿李香芹死亡赔偿金248699元、丧葬费220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70717元。诉讼代理人李征提出:鉴于被告人沈丽荣当庭拒不赔偿,没有悔罪表现,不应认定为自首,不应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附带民事部分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100000元,请求按照新��标准赔偿丧葬费24440元,死亡赔偿金266233元(24203元/年×11年),合计290673元。被告人沈丽荣辩解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沈丽荣系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沈丽荣犯罪后自首,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沈丽荣系初犯,属发病期间偶发的刑事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丽荣无端怀疑邻居被害人李香芹(女,殁年69岁)及家人残害其家禽,并认为李某3对其谩骂而怨恨,产生杀害李香芹的想法。2015年8月1日7时许,沈丽荣看见李香芹在门前道上,怀疑李又在骂她,遂在自家门洞内拿出折叠刀,冲向李香芹,对其腹部、胸部、头颈部捅刺数十刀,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香芹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沈丽荣案发后主动报案,未��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沈丽荣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汤原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7时42分,汤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香兰镇良种场居民沈丽荣电话(155××××2430)称“我杀人了,用尖刀将本村李香芹杀死了”。汤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金某和刘某迅速赶到沈丽荣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沈丽荣对持刀杀死李香芹的犯罪经过供认不讳。2、证人袁忠恕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7点半左右,我和老伴李香芹吃完饭,她先出去干活了。我正在厨房刷碗时,听到北道有人喊“杀人了,杀人了!”我顺窗户往外一看,后院邻居沈丽荣在北大道从东往西跑,边跑边喊。沈丽荣跑回家,进院就把大门关上了。又过了一会儿,邻居焦某1来家里说“我嫂子(指我妻子)咋的了,在大道上躺着呢,身上都是血。”我急忙跟焦某1跑到北道,看见妻子侧身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我招呼她也没有反应了,我看她没气了,以为是她自己摔倒摔出血了。我给儿子袁某1打电话,他说是不是脑出血,让赶紧用冰棍把头镇上,他开车马上回来。等我用冰棍镇妻子头时,发现她脸部有两道伤口,脖子上也有伤口,这才知道是被人杀害了。我联想沈丽荣喊杀人了,指定和她有关系。我又给袁某1打电话告诉这个情况,让他报案。不长时间,香兰派出所副所长李树明就来到现场,到沈丽荣家去了。沈丽荣承认用刀将我妻子刺死了,警察将沈丽荣带走了。我们两家是前后院邻居,沈丽荣的丈夫和两个孩子都在外地打工,只有沈某在家。沈丽荣平时性格挺怪癖,有时正常和她打招呼,她心情不顺还嗤哒人,所以我们也不招惹她,也不来往。她平时在家大门都从里边插上,她这个性格,场里的人都不和来往,更谈不上矛盾。她家养小鹅,但都关院里,所以我们不可能掐死她家鹅。3、证人袁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日7点45分左右,我在汤原,我爸袁忠恕打电话说“你母亲倒了,地上有很多血,你快来”,我说“你先别动她,让她平躺,你再买一袋冰棍放在她头部,可能是脑出血。”我放下手机就往香兰水稻粮种场走。不大一会,我父亲又给我打电话说“你妈脖子上有一个刀口,往外出血,可能是刀伤”。我就往公安局打电话报警了。后来知道是沈丽荣攮的,我家与沈丽荣没有矛盾。4、证人迟某1证言证实,我是香兰水稻良种场场长。沈丽荣是我场职工栾某1的媳妇,沈平时在场区生活,没���什么疾病,平时很少与人交往,也很少与人说话。她心情好时,你与她说话时,还和你说几句,心情不好时,你与她说话,她还嗤哒你,所以很少有人和她说话。没发现沈丽荣和李香芹有矛盾,她们之间没吵过,也没打过仗。沈丽荣家松木杆杖子时间长了,去年倒了。沈丽荣与李香芹无矛盾。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在家看电视,听到门口有人喊“完了、完了”。我出门看见李香芹在地上躺着,身下有一大滩血,李香芹丈夫袁忠恕在边上喊,周围好多人。我听有人说人死了,是沈丽荣杀的,我就回家了。沈丽荣自己在家,跟谁都不来往,不了解她,没听说沈丽荣跟李香芹有什么矛盾。6、证人焦某1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早,我出去给老牛喂草,看见我家西面有个人在路上躺着。我上前一看,是老李太太(李香芹)。我当时挺害怕的,没上前看���不是死了。我跑去她家,对袁忠恕说:“大哥啊,你老伴在后面摔倒了,你赶紧去看看吧。”我就回家了。我没听说李老太太和谁有矛盾。7、证人栾某1证言证实,我和沈丽荣是夫妻。2015年8月1日早7点50分左右,在辽宁省沈阳市我女儿栾雅林家,我接到沈丽荣电话,她说“我出事了,我杀人了。”我说“杀谁了,因为啥?”她说“你别问了。”就把电话给挂了。我回打沈丽荣手机,始终没有打通。沈丽荣性格内向,不愿意与人交流,也没有朋友。她血压和心脏有点毛病。沈丽荣跟我有暴力倾向,我俩吃饭的时候,有时因为一句话就打我、骂我。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栾某1对10把不同种类尖刀进行混杂辨认,栾某1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尖刀是其家的尖刀。8、证人栾某2证言证实,沈丽荣是我大嫂。我平时和她关系一般,她平时不出屋,也��爱动。我去她家的次数少,和她说话的时候也就少。沈丽荣平时不出屋,也不和邻里百姓交流,村里也没朋友,邻里和村里百姓都不上她家。她心脏不好,血压高,性格内向,和正常人不一样。9、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我以前和沈丽荣是邻居。大约十年前与沈丽荣发生过争吵,但事后见面也说话。现在不联系,不知沈与谁有矛盾,大伙不谈论这个人。10、证人迟某2、吕某、李某2证言证实,该三人均证实沈丽荣平时不愿意和别人接触,不和任何人说话,性格内向,没有疾病,但感觉和正常人不一样,有时骂人。11、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沈丽荣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香兰镇香兰水稻良种场村。中心现场在沈丽荣家南面东西向水泥路上,中心���场水泥路上见有一头朝东,足朝西仰卧于水泥路南路边的女性尸体。尸体东南邻居闫东祥家,西南28米邻李香芹自家,东北邻郭秀荣家,西北26.5米邻沈丽荣家南仓房门。中心现场水泥路面宽3.5米,尸体距南路边1米。在沈丽荣家南仓房西南沟边见有一把白色折叠尖刀,见有血迹。刀长22厘米,两刀合并宽1.8厘米,刀刃长9.5厘米,最宽处1.2厘米,尖刀距北侧沈丽荣家仓房2米,距南大门2.5米。移走尸体,尸体头下地面血泊面积为55厘米×100厘米,脚下地面滴落血迹面积为20厘米×65厘米。现场提取死者头下地面血迹1处;提取死者脚下地面血迹1处;路边沟旁提取原物尖刀1把;提取沈丽荣袜子上血迹1处;提取沈丽荣包上血迹1处。12、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65号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香芹头面部7处创口,2处划��;颈部4处创口(1贯通伤);胸部15处创口,2处划伤;腹部6处创口,1处划伤;四肢8处创口(1贯通伤),4处划伤,1处擦伤。李香芹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入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13、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260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现场地面死者头下提取纱”、“现场地面死者脚下提取纱”、“嫌疑人沈丽荣家门前地面提取刀”、“嫌疑人沈丽荣袜子上的血”、“嫌疑人沈丽荣包上提取纱”的检材上检出人血,经STR分型与死者李香芹的相同,似然比率为9.35×1017。14、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79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沈丽荣患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2)被鉴定人沈丽荣作案时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04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丽荣诊断为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目前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16、汤原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沈丽荣本人书写笔记3本、单刃银灰色铁把折叠刀1把。17、被告人沈丽荣供述,2015年8月1日7点30分左右,我在家门口看见邻居李香芹,我听见她骂:又干他妈啥去。我听后非常生气,到我家门洞地上把折叠刀取来,想攮死她。我拿着刀就奔李香芹去了。我先捅了她肚子数刀,她就倒地上了,我又捅了她脖子,具体又捅了几刀我记不清了。我当时脑袋一片空白,看见李香芹出了很多血,我怕附近看到的人打我,就快步回家了。到家后,我把门挂上了,之后用手机打110报警:我杀人了。报警后,我给在沈阳的丈夫���某1打电话说出事了,我杀人了。我丈夫就问:因为啥,杀谁了?我说:老袁婆子(李香芹),因为啥你就别问了,到时候再说吧。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到我家了,我被警察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家和李香芹家是前后院,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买了4个小鹅在家养着,我怀疑李香芹丈夫袁忠恕在我家院内给掐死了一个。我家的菜园子的杖子夹好后,我怀疑让袁忠恕给踹倒了。今年六月份,我又养了5只小鹅,又死了两只,其中的一只小鹅我在家解剖了,我看小鹅的肋骨折了,像是男人的手给捏的,我就怀疑是袁忠恕干的,不知道袁忠恕两口子使得什么手段,全村的人都不理我了,甚至我家亲属,只要我一说话,都经常和我发火。当时我穿着袜子有血迹,左脚脖子上有血,这血是攮完她以后,她出血了,倒地上蹭我身上的。我攮完她后,在回家的路上,我把刀扔在了我家大门的西面的沟里了。辨认笔录、物品尖刀照片证实,经沈丽荣对10把不同种类尖刀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尖刀即是其刺死李香芹所用的尖刀。20、汤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香芹出生于1946年1月6日,系黑龙江省城镇户口。21、汤原县公安局香兰派出户籍证明证实沈丽荣身份事项。22、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沈丽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沈丽荣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害人李香芹出生于1946年1月6日,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因被告人沈丽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李香芹的死亡赔偿金266233元(24203元/年×11年)、丧葬费2444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半年,即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人民币29067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身份事项;2、汤原县香兰水稻良种场证明证实袁忠恕是该场职工,被害人李香芹系袁忠恕妻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丽荣持尖刀连刺被害人李香芹胸、腹、头颈部等要害部位数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李香芹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沈丽荣辩解不是故意杀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沈丽荣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所提沈丽荣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沈丽荣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对沈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丽荣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造成的合理直接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即沈丽荣赔偿李香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6233元、丧葬费24440元,共计人民币290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丽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沈丽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忠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0673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姜 良
代理
审判员 周 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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