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9号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阳,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北京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王光华、上诉人北京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华上诉请求:1、判令闽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基数为22517.24元)的延期支付赔偿金22517.24元;2、判令闽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30元及延期支付赔偿金22830元;3、判令闽商公司支付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778元;4、判令闽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8工资562元及延期支付赔偿金562元;5、判令闽商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光华的20%工资为基本工资的一部分,不为绩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了该事实并支持了王光华的该部分工资,但未支持延期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上述法条,王光华可以要求闽商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赔偿金,而原审法院遗漏了该方面的所有请求,忽略了王光华的合法权益。2、在2015年3月2日第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闽商公司继续用工王光华但并不与王光华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在直至6月下旬与王光华签订劳动合同时,闽商公司采用了倒签劳动合同日期的手法,隐瞒了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王光华提供的QQ截图,可以证明闽商公司倒签了劳动合同的日期,而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一证据。3、2015年8月初,闽商公司以“爱提意见,合作不投缘”为由向王光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于8月18日向王光华出具了离职证明,其中载明了王光华离职的原因。《员工离职通知单》为王光华办理离职证明时,闽商公司仓促准备的文件,要王光华先在上面签字才能开具离职证明,其内容上存在前后多处矛盾、不合逻辑之处,是一个无效证据。一般来讲,证明离职原因的最直接证据是离职员工提交的《离职申请》,另外《离职申请》也都会在公司或单位保存,如果闽商公司所说的因个人离职的原因成立,那么应拿出《离职申请》这一证据来。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系闽商公司提出,应支付解除的经济补偿金。4、王光华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8月18日,有基本的证据可以证明。闽商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通知单》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8月18日,该日期为王光华的最后工作日,而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8月17日为《员工离职通知单》的推定离职日,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王光华的上诉请求。闽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83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王光华的签收证据是错误的,根据王光华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完全可以证明王光华已经知晓《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外,评分量化表是我公司以不记名打分的方式进行的,根本不需要王光华签收。故对于王光华要求支付20%的工资,在王光华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及评分低于40分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扣发其工资。对于一审中,王光华提交的与章永辉的录音资料,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录音不完整有删减。而且,应该是在王光华打女同事及评分之前,所以根本不影响上诉人根据公司规定作出扣发工资的决定。同时,章永辉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和王光华在谈话中有相关许诺,也是其个人观点,不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闽商公司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差额22655元及赔偿金2265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830元及赔偿金22830元;3、2015年3月3日至7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78元;4、2015年8月18日工资562元及赔偿金5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日,王光华入职闽商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5月15日,王光华填写转正申请表,该表显示王光华的转正薪资为15000元。2015年1月8日,闽商公司发放王光华2014年20%的工资28800元。2015年3月2日,闽商公司与王光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王光华称第二份劳动合同系其于2015年6月26日倒签的。王光华就其所述提交其QQ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中有其于2015年7月8日询问“我的劳动合同公司签了没有”的内容。闽商公司对此不认可。闽商公司称20%的工资为绩效工资,因王光华评分低于40分,故其2015年的绩效工资全部扣除;闽商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显示未达到评分标准扣发绩效工资、打架造成人身伤害扣发绩效工资,闽商公司未提交将员工手册送达王光华的证据;2、王光华的评分量化表,该表显示王光华的得分低于40分,该表没有王光华的签字确认;3、录像一份,该录像显示王光华与其他员工打架。王光华对此不认可,称其20%的工资为固定工资,与评分不挂钩;王光华就其所述提交其与闽商公司总经理章永辉的录音一份,在录音中,章永辉认可王光华的20%的工资是固定工资,下月发工资的时候将一次性发给王光华。2015年8月18日,王光华在员工离职通知单上签字,该通知单显示王光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正式离职。王光华称其想要离职证明,故才在通知单上签的字。同日,闽商公司为王光华出具离职证明,称王光华于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王光华称系闽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光华就其所述未举证。庭审中,王光华为证明其20%工资的发放情况,提交其与闽商公司财务居经理的录音,在该录音中,有王光华系提前离职的内容。王光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闽商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5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光华的仲裁请求。王光华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光华的月工资为15000元,闽商公司每月发放王光华80%,闽商公司称另20%为绩效工资,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王光华的签收证据,其提交的评分量化表没有王光华的签字认可;故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王光华提交的其与闽商公司总经理章永辉的录音中,有章永辉认可王光华的20%工资为固定工资,下月将一次性发放给王光华的内容,可以佐证王光华的主张,故法院予以采信。闽商公司应支付王光华2015年1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差额22517.24元(15000元×20%×7个月+15000元×20%÷21.75×11天)。王光华签字的员工离职通知单显示其因个人原因离职,且王光华就其所述系闽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举证,故法院采信闽商公司的主张。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王光华自己提出离职,闽商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光华已与闽商公司签订了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无论是否是倒签,闽商公司均无需再向王光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光华签字认可的员工离职通知单已明确载明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王光华要求闽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光华要求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015年8月18日工资的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光华
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王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资差额。王光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扣发20%留待年底或离职时一并发放,并提交录音证据及工资支付记录作为证据;闽商公司主张月工资中的20%为绩效工资,根据量化评分表及员工手册,因王光华的综合评分低于40分,故扣发20%的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闽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量化评分表,均未能体现其工资构成中的20%为绩效工资,闽商公司亦未能证明量化评分制度经过充分的民主程序而制定,故对于闽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资差额延期赔偿金及2015年8月18日工资的延期支付赔偿金,王光华的上述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闽商公司已经与王光华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劳动合同,王光华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离职通知单,王光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闽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光华主张系由闽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2015年8月18日的工资,王光华已在员工离职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通知单内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故闽商公司无须支付王光华2015年8月18日的工资。综上所述,王光华、闽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光华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金园园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俞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