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2民初7110号
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科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绍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瓯,公司员工。
被告:临海市一杰眼镜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杜西村。投资人:潘国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一杰眼镜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州市金星实业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金亚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叶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