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富强,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袆玄,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贾富强因与刘祎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富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对方要求退还押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祎玄将��租和押金交给了案外人沈武富,贾富强并未收取押金,不应判令贾富强退还押金。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案外人沈武富作为第三人进行审理。刘祎玄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贾富强为沈武富出具了委托书,因此房租才交给了沈武富,所交租金和押金应当视为交给了贾富强,请求维持原判。刘祎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2、判令贾富强向刘祎玄退还剩余租金6750元;3、判令贾富强赔偿刘祎玄房屋押金9000元;4、诉讼费由贾富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出租方(甲方)贾富强与承租方(乙方)刘祎玄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1层-106号;租赁用途商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甲方应于2015年9月7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月租金4500元,按半年支付,押二付六,各期租金支付日期2015年9月6日、2016年3月6日,以后以此类推;押金9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乙方;其中合同第10.2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未发生的租金”;第12条约定“甲方配合及提供为乙方注册等事宜”。合同签订当日,贾富强向沈武富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今贾富强委托沈武富收取1层-106底商租金,委托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刘祎玄见《委托授权书》后,当日通过转账给付沈武富六个月租金27000元,押金9000元,共计3.6万元。贾富强亦于当日出具《押金收条》一份,载明:本��贾富强收到刘祎玄所付的租1层-106房屋押金,共计9000元。当日,刘祎玄接收房屋及钥匙。2015年12月,刘祎玄通过短信方式与贾富强沟通,表示: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1日,刘祎玄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贾富强不再承租。2015年12月28日,刘祎玄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贾富强送达通知一份,刘祎玄陈述通知中内容为“本房屋自发信函之日起不再使用”,贾富强于2015年12月29日签收。刘祎玄主张已将钥匙与通知一并邮寄,贾富强表示快递中并无钥匙。刘祎玄认可特快专递邮寄内容处仅注明信函,未写钥匙。庭审中,贾富强认可刘祎玄于2016年3月1日第一次开庭后即3月初将钥匙交还。庭审中,刘祎玄陈述:签合同时已查看房屋,贾富强称房屋所在场所于2015年11月开始营业,但至今仍未能对外开放,且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所以依据合同第10.2条解除合同,在扣除30天租金和违约金后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和押金。贾富强表示未向刘祎玄承诺营业时间。经一审法院调查,根据2015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2015年版)》(京政办发[2015]42号),其中“住宿和餐饮业(62)餐饮业”中载明:“禁止使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性经营”,因涉案楼栋地下一层建设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的整体规划用途为餐饮,所以当时涉案楼栋地下一层停办营业执照。此后,因涉案楼栋建设规划在上述文件出台前已经确定,故经相关部门协调涉案楼栋自2016年可以办理营业执照,涉案楼栋《北京市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证明》中的审批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所以涉案楼栋自此时即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另查明,租赁现场处于封闭未开业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押金收��、委托授权书、快递详情单、转账记录、房屋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刘祎玄与贾富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房屋因本市相关法规政策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属于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且在租赁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均未能办理执照,无法利用租赁房屋正常合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刘祎玄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合同第10.2条已经约定刘祎玄作为承租人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有权提前30日解除合同,故刘祎玄依据合同10.2条行使解除权符合约定。现刘祎玄短信通知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依据合同第10.2条提前30日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1月21日解除。刘祎玄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钥匙通过邮寄方式交还贾富强,故法院按贾富强认可时间确定房屋交还,刘祎玄在合同解除后房屋交还前应支付相应占用费,法院据此确定刘祎玄应支付费用截止至2016年3月6日。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刘祎玄应支付费用为22500元,贾富强应退还剩余租金数额为4500元,扣除刘祎玄自愿承担的一个月违约金4500元,贾富强应在合同解除后退还押金9000元,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贾富强与刘祎玄于
二零一五年九月六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解除;
二、贾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祎玄房屋押金九千元;
三、驳回刘祎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祎玄与贾富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涉案房屋受相关政策的限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刘祎玄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确认刘祎玄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而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在相关款项已经抵扣完毕的情况下,贾富强理应退还刘祎玄押金。现有证据表明,贾富强实际收取了刘祎玄押金,上诉人贾富强所述,并未收取刘祎玄押金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加之贾富强已经收取了刘祎玄的押金,上诉人贾富强所述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沈武富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贾富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刘祎玄负担一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九十七元,其余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贾富强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富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芳
审判员 刘国俊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