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4民初816号
原告:XX军,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那永,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XX军与被告那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XX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XX军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