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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执374号

农行嘉鱼支行与陈良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周正文,陈良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1执3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被执行人周正文,男。被执行人陈良才,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申请陈良才、周正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00332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陈良才、周正友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案款5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元。现因被执行人陈良才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鄂1221执3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张文革

审判员  向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