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49号北京珠穆朗玛宾馆1828室。
负责人:贾文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芳,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晴阳,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蓬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晴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蓬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晴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付清杨晴阳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我公司自2013年起业务不景气,效益不好,杨晴阳自2013年9月2日起不再来单位上班,没有跟任何人请假,擅自离职。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杨晴阳2013年9月2日后未提供劳动,无权主张2013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
二、杨晴阳擅自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晴阳辩称,一审中我提交了《离职证明》,对《离职证明》的内容双方已经认可,离职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双方均认可我的工资基数是10000元,故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杨晴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蓬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共计2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晴阳2008年10月1日进入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担任董事长助理,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杨晴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2015年9月7日杨晴阳曾将华蓬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蓬北京分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今23个月的工资2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016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向杨晴阳出具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杨晴阳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不受理其申请。杨晴阳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一审法院。杨晴阳主张其在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华蓬北京分公司拖欠其2013年10月以后的工资。华蓬北京分公司则称,杨晴阳2013年9月开始就不再到公司工作,因此未发放2013年10月以后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杨晴阳提交了银行打卡明细,显示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华蓬北京分公司曾向杨晴阳汇款。其中,2013年9月以前,华蓬北京分公司多次向杨晴阳汇款。2013年9月以后,华蓬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1月23日、2014年5月5日向杨晴阳汇款9395.80元、9395.80元、9357.40元、9437.40元,杨晴阳主张上述4笔汇款都是华蓬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或补发工资。华蓬北京分公司则称,2013年9月以后的汇款为双方对账产生的业务费用,并非工资。但华蓬北京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13年9月以后款项系对账业务费的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华蓬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9月2日后杨晴阳无出勤情况。考勤制度显示,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杨晴阳表示,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系公司高管,华蓬北京分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该考勤表系华蓬北京分公司后补的,华蓬北京分公司出示的考勤制度也不适用于杨晴阳。杨晴阳提交的《离职证明》载:兹证明杨晴阳(身份证号410103************)自2008年0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本公司任职,现因员工个人原因离职,已于2014年12月15日办妥离职手续,与本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亦于此日终止。落款处有华蓬北京分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杨晴阳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显示其聘用单位系华蓬北京分公司,2014年12月29日聘用单位变更为北京维奥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华蓬北京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离职证明》系办理社保减员时给杨晴阳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己方主张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杨晴阳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晴阳主张其在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但杨晴阳该主张与其出示的《离职证明》、工作居住证相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华蓬北京分公司虽称杨晴阳仅在其单位工作至2013年9月初,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但华蓬北京分公司该项意见与杨晴阳出示的2013年9月以后华蓬北京分公司定期给杨晴阳打款的情况相矛盾。华蓬北京分公司虽辩称该部分款项系对账业务款并非工资,但华蓬北京分公司未就此意见提供证据。对华蓬北京分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不仅如此,华蓬北京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离职证明》、工作居住证显示,杨晴阳在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华蓬北京分公司主张杨晴阳仅工作至2013年9月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根据杨晴阳提供的银行打卡记录、《离职证明》、工作居住证情况综合确定杨晴阳在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以后工资未发的情况,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认定华蓬北京分公司应向杨晴阳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对杨晴阳主张拖欠工资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拖欠工资情况下,杨晴阳将华蓬北京分公司诉至仲裁委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对杨晴阳要求华蓬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杨晴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10000元核算,法院予以确认。具体补偿金数额法院根据杨晴阳在华蓬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法核算。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3日内,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杨晴阳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
二、驳回杨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华蓬北京分公司二审中认可2013年9月其公司给杨晴阳的4笔汇款是补发杨晴阳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华蓬北京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公司系因杨晴阳要办理工作居住证才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杨晴阳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证明》系手写,内容为:“因办理工作居住证转移相关事项,现需公司《离职证明》一份。本人声明,此《离职证明》仅用于办理工作居住证转移相关事项,不涉及其他任何手续及作为任何它种证明。特此保证!《离职证明》为12月15日(2014年)保证人:杨晴阳。身份证号:410103************2014.12.15”落款处“杨晴阳”上按捺有指印。杨晴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杨晴阳主张,其2014年12月15日后并未入职北京维奥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在该公司挂名缴纳社保,2015年9月后才正式入职该公司,但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晴阳另主张2014年12月15日前曾以华蓬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不连续缴纳社保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亦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杨晴阳主张其在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但其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其提交的工作居住证载明2014年12月29日其工作单位由华蓬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北京维奥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华蓬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停止为杨晴阳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杨晴阳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予采信。华蓬北京分公司主张杨晴阳2013年9月2日后未再到其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并提交考勤记录、考勤管理制度为证。但考勤记录未经杨晴阳签字确认,且华蓬北京分公司未就其公司继续给杨晴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以及2014年12月15日为杨晴阳出具《离职证明》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华蓬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亦不予采信。鉴于《离职证明》载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与工作居住证所载日期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相吻合,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杨晴阳在华蓬北京分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认可2013年10月起杨晴阳的工资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华蓬北京分公司向杨晴阳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145000元,正确。第二、关于杨晴阳的离职原因。杨晴阳主张其以华蓬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不连续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而其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系杨晴阳因个人原因离职。虽然双方对开具《离职证明》的目的陈述不一,但《离职证明》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形成,其上载明的离职时间与工作居住证所载聘用单位变更情况及杨晴阳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相印证,且双方一审中均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离职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系杨晴阳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晴阳要求华蓬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蓬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杨晴阳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蓬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杨晴阳
二○一三年十月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十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杨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晴阳负担5元(已交纳),由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华篷防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杨晴阳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