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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445号

钟新处与丁绍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新处,丁绍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钟新处,农民。被执行人丁绍贵,农民。申请人钟新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丽松调确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9月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4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伟平

审判员  周景根

审判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洪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