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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执392号之三

卢国清与来永兵、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国清,来永兵,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1执39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卢国清。被执行人来永兵。被执行人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法定代表人高会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卢国清申请执行来永兵、湖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博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来永兵下落不明,且上述众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1执3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张文革

审判员  向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