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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25948号

赵义香与刘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义香,刘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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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5948号原告赵义香,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刘艳丽,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赵义香与被告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义香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10月19日还款。此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赵义香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约定,10月19日还款。此后,刘艳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赵义香向法庭提供的刘艳丽为赵义香出具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9日,刘艳丽向赵义香借款20000元。现赵义香要求刘艳丽偿还上述借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义香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艳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学勇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人民陪审员  田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旻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