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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554号

王艳与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艳,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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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554号

原告:王艳,女,生于1976年8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元市昭化区虎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女,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艳与被告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共计1016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7时,原告与其父亲王家强���浇筑入户水泥路面时,看见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弃土堆放到自己地界上,便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推到在水泥路面上骑在原告身上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后被别人拉开。纠纷发生后原告向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当天租车到昭化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检查结果为鼻骨骨折、眼球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4天转院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541.66元,车旅费588元,误工费1381.6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

被告辩称,土是堆在我的地盘,王艳先用铁锹打我,我挡过铁锹,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几个人一起打我,王艳就将我的项链抢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判定需不需要增加营养,但无相关医嘱,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在举证质证时再做说明,交通费是王艳自己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打人,然后双方才发生抓扯,反诉要求王艳赔偿相关损失费用合计1107元。王艳针对王英的反诉答辩称,王英提交的处方签并不能说明治疗情况,购药情况与此次打架是否有关联性,我有异议,不同意王英的反诉。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双方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陪护证明及王英提交的某某村卫生站新农合门诊统筹专用处方笺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艳提交的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及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

本院认为,王艳虽未提交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但其提交的昭化区人民医院出院���情证明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的入院时间及诊断结果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描述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确定王艳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王英提出王艳根据自己意愿转入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而不是遵医嘱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对扩大的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王艳提供的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588元,

本院认为,及时将伤者送医治疗虽属情势所需,但必要的交通费用应结合伤者伤情、所乘坐交通工具的经济实用性等方面综合衡量确定,司机阳某某出具的400元包车费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包车费用的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王英提交的苍溪县某药店等药(商)品零售凭证,原告质证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零售凭证虽然显示王英购买了相关治伤药品,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及发票加以佐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由于事发当时证人均未在场,且证人与当事人有亲戚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3月11日下午,王艳与王英因堆放弃土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王艳当天被送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眼球挫伤、脑震荡,2016年3月14日转入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脑伤、鼻骨骨折,2016年3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41.66元。王英受伤后在广元市昭化区某某村卫生站接受治疗。此次纠纷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被告王���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堆放弃土引发纠纷,邻里纠纷应采取合法、合情、合理的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但是双方均不冷静,未克制自己的言行,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参考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综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英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告王艳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41.66元,交通费本院认定188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023÷365×11=1145.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880元,未超过四川省2015年度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日×11=33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85.56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541.66×60%=3925元,交通费188×60%=112.8元,误工费1145.9×60%=687.54元,护理费880×60%=528元,伙食补助费330×60%=198元,合计545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艳支���医疗费3925元、交通费112.8元、误工费687.54元、护理费528元、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5451.34元;

二、驳回原告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艳负担125元,被告王英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