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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欧天祥与被执行人摆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天祥,摆应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350号申请执行人欧天祥,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农民,小学文化,甘肃省人,住甘肃省靖远县北湾镇中堡村。被执行人摆应东,男,回族,生于1967年3月17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吴湾行政村。申请执行人欧天祥与被执行人摆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摆应东返还申请执行人欧天祥借款18350元,案件受理费329.5元,执行费175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摆应东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5)海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进华

审判员  黄生军

审判员  马 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