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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刑终77号

朱某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被告人朱某进入在本市博文宾馆租住的一卖淫团伙,该团伙招募卖淫女三人。朱某负责带客、向嫖娼者介绍卖淫女。同月26日20时许,朱某带嫖娼者罗某某、陈某某到宾馆房间,并介绍卖淫女陈某、徐某为其提供性服务。当晚,公安民警在博文宾馆将朱某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诉人朱某加入租住在本市博文宾馆的一卖淫团伙,该团伙招募卖淫女三人。朱某负责带客、向嫖娼者介绍卖淫女。同月26日20时许,朱某带嫖娼者罗某某、陈某某到宾馆房间,并介绍卖淫女陈某、徐某为罗某某、陈某某提供性服务。当晚,公安民警在博文宾馆将朱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陈某、徐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上诉人朱某的归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朱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朱某提出的其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陈某、徐某、汤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及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市博文宾馆租住了一卖淫团伙,该团伙招募了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朱某在该卖淫团伙中负责带客、向嫖娼者介绍卖淫女,朱某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朱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根据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小明

审 判 员  徐三庆

代理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