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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0207执147号

杨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内0207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昆区,交警。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内0207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1676433.41元,案件受理费2251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执行费14019元,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