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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293号

徐裕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徐裕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293号

原告:徐裕祥。

委托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代表人:杨雄明,该支行行长。

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沈财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永丰路活动堰路。

法定代表人:沈明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裕祥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徐裕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 辉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