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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884号

官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官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884号

原告: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辉,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甲(系周望金丈夫)。被告周某乙(系周望金长子)。被告周某丙(系周望金长)。被告周某丁(系周望金次子)。

原告官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辉、邹懿,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诉称,周望金(系周某甲妻子)与被告周某甲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2015年12月,被告周某甲同周望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4000元及23000元,并约定2月底还款,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2016年6月中旬周望金因病去世,四被告系周望金的法定继承人,已依法继承了周望金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找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辩称,不清楚我母亲周望金是否借过钱,周望金未将遗产留给我们,我们也不继承她的遗产。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陈述我母亲周望金在世的时候说过这件事不能让我父亲(周某甲)知道,但诉状中说是母亲(周望金)同我父亲(周某甲)一起借钱,该事实与诉状不符。被告周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官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熟悉母亲周望金笔迹。被告周某丙对原告官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写的是还款日期而不是借款日期。被告周某丁对原告官某提交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周某甲所签23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对母亲周望金三份欠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虽有异议,但欠条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周望金借款事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周望金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20000元、14000元予以认可,认可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的23000元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望金系被告周某甲的妻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母亲。2014年12月周望金向原告官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归还,2015年12月周望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31日分别偿还。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偿还。2016年6月中旬,周望金因病去世。原告与四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就还款事宜商谈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查明:周望金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有一份3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没有直指定受益人,其受益人为法定,保险单号为P090200007618035。又查明,周望金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书面向法院承诺放弃继承其母亲周望金的遗产;周某甲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望金的遗产。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如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望金和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望金和被告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周望金去世后留有遗产,其继承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对周望金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某甲与周望金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的分配,故周望金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甲对该债务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某甲对周望金的遗产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当在继承周望金的遗产范围内对周望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周望金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有一份30000元(保险单号为P090200007618035)的身故保险金,没有直指定受益人,其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款依法应为周望金的遗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

二、被告周某甲在继承周望金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