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鹏,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
法定代表人: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蓝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非同层排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认定金域蓝湾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建设部令第109号,2001年11月29日颁布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1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超越范围应用限制使用的技术与应用禁止使用的技术都属于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2002年2月25日,江苏省建设厅颁布的《江苏省建设领域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凡工程中使用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或产品,视为采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2012年11月2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04号公告规定,将住宅非同层排水技术限制在居住建筑以外使用;也就是说该技术是属于限制使用的落后技术。4、涉案《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3条约定:金域蓝湾公司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据此,苏鹏认为,涉案房屋卫生间使用非同层排水,违反了合同约定。设计的审核可能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但是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合同第13条中金域蓝湾公司承诺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因此,金域蓝湾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整改义务。
二、关于内隔墙问题,一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有错误。金域蓝湾公司把原设计砖墙变更为石膏板墙,应当与苏鹏协商一致,但金域蓝湾公司擅自变更,应当承担整改义务。页岩模数砖墙与轻钢龙骨石膏板墙,通俗地讲,就是砖墙和石膏板墙,这两种墙体在功能的使用、隔音效果、稳固程度和使用年限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如砖墙业主或设计可以装潢摆放装饰件的隔板,而石膏板墙不可以,砖墙可以悬挂电视,而石膏板墙不可以,石膏板墙在隔音效果、稳固程度和使用年限上明显不如砖墙。所以说,金域蓝湾公司的设计变更严重影响了苏鹏对该墙体的使用,不属于《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2、3项约定的一般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形,更不属于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形,所以,按照《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第7项之约定,金域蓝湾公司对此项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处理原则,即协商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目前南京甚至全国住宅销售市场上,开发商交付的墙体都是砖墙,将石膏板墙用于住宅产品只有极少数。从通常和一般情形讲,开发商交付的住宅墙体都是砖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精神,苏鹏与金域蓝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石膏板墙的,金域蓝湾公司就应当交付通常的、一般的内隔墙即砖墙。金域蓝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苏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关于非同层排水问题,《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3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金域蓝湾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金域蓝湾公司在江苏省住建厅发布204号公告以前,就涉案商品房已经取得了江苏省审图中心的使用图审查合格文件,金域蓝湾公司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既符合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二、关于内隔墙使用轻钢龙骨石膏板材料问题,苏鹏上诉称双方关于石膏板材料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这并非事实。《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3条约定,金域蓝湾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施工图上要求的做法以及经设计单位��意的设计变更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本案中,金域蓝湾公司的施工图经过核准并由设计单位同意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材料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建设规范,并且政府主管部门也极力倡导和推广使用该轻钢龙骨轻型建筑材料。苏鹏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指出违反了哪一条法律规定。苏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金域蓝湾公司交付的万科金域蓝湾某幢1507室的非同层排水改为同层排水,并将内隔墙由轻钢龙骨石膏板改为页岩模数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域蓝湾公司因开发案涉万科金域蓝湾小区项目,委托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编制,后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省审图中心审核。2012年10月15日,省审图中心就万科金域蓝湾10号、11号、13号至15号、73号及四��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的73号楼排水施工图(给排水设计说明、排水系统展开图)显示排污系统为非同层排水。2013年8月20日,原设计单位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编制设计变更图,将73号楼A1、A2、B1户型室内干区内隔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金域蓝湾公司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图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1日,苏鹏与金域蓝湾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苏鹏购买金域蓝湾公司开发的金域蓝湾小区某幢1507室房屋。合同第9条约定,一、金域蓝湾公司承诺按已公示的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核准图所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金域蓝湾公司应在变更被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苏鹏:该商品房所在楼幢与相邻楼幢的正面建筑间距比原间距减少5米;南面相邻楼幢檐口高度增加3米;该商品房朝向的方位偏角变化值超过5度;
三、经设计单位同意,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金域蓝湾公司应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苏鹏:该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该商品房户型发生变化;该商品房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导致层高降低值超过5厘米,或导致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化超过±5%平方米;……七、该商品房项目和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其他规划变更或设计变更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精神处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金域蓝湾公��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2015年7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向金域蓝湾公司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万科金域蓝湾73号楼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7月30日,金域蓝湾公司向苏鹏交付案涉房产,该房产室内干区内隔墙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卫生间排水系统为非同层排水。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第8.2.8条规定污废水排水横管宜设置在本层套内。DGJ32/J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第10.2.14条规定住宅的污水排水横管宜设计于本层套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第204号《江苏省建设领域“十二五”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目录》(第一批)的公告,明确居住建筑卫生间管道采用同层排水方式。一审法院至省审图中心调查核实,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用于住宅建筑不需要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该中心审查合格后,发生内隔墙由页岩模数砖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因不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建筑节能等重大问题,不需要再次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苏鹏与金域蓝湾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金域蓝湾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苏鹏主张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依次予以分析。就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问题,《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发生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且需要书面通知苏鹏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域蓝湾公司将页岩模数砖内隔墙变更为���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苏鹏的情形;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用于住宅建筑中不需要审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建筑规范,且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省审图中心审查合格后,发生案涉变更,因不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建筑节能等重大问题,不需要该中心再次审查;案涉房屋室内干区内隔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经过了原设计单位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金域蓝湾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案涉房屋竣工后,经过了有权机关的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验收备案合格证,符合交付的条件,故金域蓝湾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强制性规范的违约行为,故对苏鹏主张金域蓝湾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市场的一般、通常的墙体类型交付房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苏鹏要求金域蓝湾公司将内隔墙由轻钢龙骨石膏板变更��页岩模数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非同层排水问题,《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域蓝湾公司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而根据经有权机关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案涉房屋设计的卫生间排水系统原本即为非同层排水;建设部2001年11月29日颁布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2002年2月25日颁布的《江苏省建设领域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并没有将非同层排水技术列为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材料及产品,江苏省建设厅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的《江苏省建设领域“十二五”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目录》(第一批)的公告的时间在金域蓝湾公司取得建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之��,该文件的效力不溯及发布之前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技术,金域蓝湾公司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符合规定,不构成违约,故苏鹏要求将非同层排水改为同层排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苏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苏鹏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鹏与金域蓝湾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域蓝湾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而本案商品房建设的施工图纸于2012年10月15日经图审单位审查时,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将非同层排水技术列为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江苏省住建厅发布第204号公告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该第204号公告有关居住建筑卫生间管道采用同层排水方式的规定,并不溯及本案在先已经过图审合格的施工技术,苏鹏以金域蓝湾公司违反第204公告规定为由,主张金域蓝湾公司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设计单位同意,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三种情形时,金域蓝湾公司应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苏鹏:一是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房户型发生变化,三是商品房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导致层高降低超过5厘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化超过±5%平方米。金域蓝湾公司将页岩模数砖内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通知苏鹏的情形,同时,该设计变更不违反国家强制性建筑规范,且金域蓝湾公司实际交付的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可以满足家庭正常居住的需要,故苏鹏要求金域蓝湾公司将该隔墙恢复至页岩模数砖隔墙状态,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张 旭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海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