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燕。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修祥上诉人杨江因与被上诉人闵锐、李玉香、张明明、杨海燕一般人格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杨江在2014年向中纪委举报过铁路办事处老干部部长闵锐、会计张明明、李玉香三人贪腐案,他们遂对杨江进行打击报复。本案殴打杨江的事实是存在的,杨海燕素质太差了,南站派出所处理不负责任,还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挑拨杨江家庭矛盾。杨江对于原审判决不满意。闵锐、李玉香、张明明、杨海燕辩称:四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说是不认可的。当时事情发生后,我们分管活动室的李玉香去上诉人家进行了看望。上诉人报警之后,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介入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都有。事情发生后,老干部部向上海铁路局老干部部进行了汇报,上海铁路局老干部部副部长万苏渝专程到徐州看望上诉人,我们陪同一起去铁路医院看望了上诉人,也买了补品。后来我们也进行了第二次看望,也和上诉人进行了交流。这个事情主要情况就是反映在二楼阅览室和杨海燕发生肢体冲突问题,当时发生的一些状况和发生之后把门锁上,门卫对他无理等等情况,是上诉人自己所说的,四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江的上诉。杨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杨海燕赔偿身体损害费10万元,闵锐、李玉香、张明明赔偿精神损害费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9日12时40分许,杨江报警称其在铁路办事处老干部活动中心被工作人员杨海燕推搡拧胳膊。当日,杨江在徐医附三院老年科门诊治疗,主诉胸闷、头晕5小时,有××8-9年,5小时前与人冲突后出现胸闷、心悸、头晕、腰痛,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住院治疗。另右前臂皮肤两处青紫。医疗费全额报销。一审法院依职权到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调取了杨江报警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在场人员的证明,能够证实:2015年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杨江在铁路办事处老干部活动中心敲打阅览室的门,服务员杨海燕开门后,见是杨江便将门关上,在场人员均称二人没有发生冲突。当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杨江报警称被杨海燕推搡拧胳膊。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杨江称杨海燕殴打他,导致其心脏病、头晕、咳嗽等症状入院治疗,要求杨海燕赔偿其身体损害费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海燕有殴打他的行为,且杨江住院治疗是因冠心病、高血压,没有证据证明是外伤导致,故对杨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杨江称闵锐、李玉香、张明明将其关在老干部大院不让其回家,要求三人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杨江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有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对杨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杨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江主张闵锐、李玉香、张明明、杨海燕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闵锐、李玉香、张明明、杨海燕对此不予认可,应由杨江就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江提供的南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杨江的报警情况,南站派出所为此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亦无闵锐、李玉香、张明明、杨海燕对杨江实施侵害行为的陈述,徐医附三院的病历亦不足以证明杨江在徐医附三院老年科门诊治疗所诉“胸闷、头晕5小时,有××8-9年,5小时前与人冲突后出现胸闷、心悸、头晕、腰痛”和“右前臂皮肤两处青紫”是闵锐、李玉香、张明明、杨海燕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所致。故杨江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杨江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杨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长伟
审 判 员 孙尚武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