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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行初20号

张金胜与靖宇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胜,靖宇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622行初20号原告张金胜,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涛,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靖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赵伟,镇长。

原告张金胜诉被告靖宇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王淑琴擅自将原告的5.55亩承包地(位于靖宇镇永胜村北岗,东至邢国平林地,南至邢国平林地,西至白书田承包地,北至道)占用,原告因此与王淑琴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职责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土地确权职权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权,确认原告与王淑琴争议5.55亩土地使用权归属。

本院认为,就本案讼争土地,原告张金胜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不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