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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1928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192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刘某,男,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予以免交。

代理

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