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7民初260号原告何鑫,男,1988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育民,男,1969年5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陶慧,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毓昆,男,1958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女,1977年3月27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锐,男,1963年1月27日生。第三人新平新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平甸河防洪错峰调节池旁***层。法定代表人何育民,执行董事。
原告何鑫诉被告何育民、李毓昆、第三人李锐、新平新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何育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慧,被告李毓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第三人李锐,第三人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育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鑫诉称,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何育民将其所持新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被告李毓昆,同时将原告何鑫所持新雅公司的股权一并转让。被告何育民不仅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被告李毓昆,甚至还不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擅自将原告所持有的股权也一并转让给被告李毓昆,并人为减少原告的股权比例;而被告李毓昆明知被告何育民所持的股权比例仅为36%,且转让未经原告及第三人李锐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就受让股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及股东权益。为此,依照我国《物权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育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都是真实的,被告何育民在经营新雅公司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被告李毓昆借款,后由于新雅公司经营不善拖延了支付利息的时间,因为被告李毓昆借给被告何育民的钱是向其他人拿来的,为了对其他债权人好交代,被告何育民就与李毓昆签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转让股权。另外,被告何育民在转让股权给李毓昆的时候确实没有经过原告何鑫等其他股东的同意,故被告何育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李毓昆辩称,被告李毓昆曾经借过钱给第三人新雅公司,因第三人新雅公司无钱偿还,为了维护被告李毓昆的权益,所以才由第三人新雅公司的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毓昆。被告何育民跟李毓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被告何育民表示他可以全权代表原告何鑫来处理,并且被告何育民当场就打电话给原告何鑫的父亲,经过其同意双方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被告李毓昆认为协议有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毓昆认为,双方因为借款才产生股权转让,只要把借款还清,被告李毓昆不要第三人新雅公司的股权,原告何鑫作为第三人新雅公司股东,应该按照其所占股权比例把借款本息还给被告李毓昆。第三人李锐述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第三人李锐和被告何育民都在场,被告何育民在签协议时打过电话给原告家人,经过原告家人同意才签的。针对原告何鑫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锐认为只要原告把欠被告李毓昆的钱还清,由被告李毓昆退还股份就可以了。第三人新雅公司述称,当时被告何育民对外转让股权确实是其擅自转让的,故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何鑫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份新雅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时股东须履行的相关要件;3、一份《新雅经贸有限公司(新雅盛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何育民未征得原告的授权和同意,擅自转让股权及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的义务;4、一份《民族歌舞演艺城商业物业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新雅盛世娱乐城的房屋系原告及被告何育民、第三人李锐共同承租并用于公司经营的场所;5、一份(2015)新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针对被告何育民及第三人李锐对外转让股权一事原告在2015年年底已经向法院起诉,因主体原因撤诉后现重新起诉。经质证,被告何育民、李毓昆及第三人李锐、新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毓昆强调证据3是经过原告何鑫同意才签订的。被告何育民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毓昆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新雅经贸有限公司(新雅盛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新雅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股东被告何育民、第三人李锐及原告何鑫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毓昆,同时,被告李毓昆提出在债务还清的情况下,被告李毓昆可以不要新雅公司任何股份;2、一份由被告何育民及第三人李锐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新雅公司欠被告李毓昆284万元债务未还,所以第三人新雅公司及股东就把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毓昆;经协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前,在款项还清之前,新雅盛世的一切经营和股份由被告李毓昆全权支配,被告何育民不得参与新雅盛世的一切事务;上述债务还清后,第三人新雅公司及被告何育民、第三人李锐与被告李毓昆所签订的一切合同文件(借条、转股协议、抵押证明)全部作废,但如果2015年8月5日前还不清债务,被告李毓昆有权买卖新雅盛世的经营权及股份;3、十二份借条,证明被告何育民向潘某某借款30万元,该款已由被告李毓昆代为偿还,另外第三人新雅公司还向被告李毓昆借款185万元,再加上被告李毓昆代付的第三人新雅公司员工工资、水电费及酒水费等,第三人新雅公司共欠被告李毓昆借款28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毓昆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法及章程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是被告何育民及第三人李锐对被告李毓昆所作的承诺,上述款项不属于公司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虽有借条,但被告李毓昆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何育民对被告李毓昆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处分股权是被告何育民单方操作的,原告何鑫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与被告李毓昆所述有出入,被告何育民实际拿到的本金没有被告李毓昆说的那么多,且有些借条是针对利息所写的,并不属于借款本金,具体金额需要其回去再核实。第三人李锐对被告李毓昆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公司所有资金都是由被告何育民来操办,故其对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第三人新雅公司对被告李毓昆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何育民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李锐及新雅公司针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新雅公司的章程规定及经营场所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何育民将其和原告何鑫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毓昆的情况,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李毓昆提交的证据1,原告何鑫、被告何育民及第三人李锐、新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一致,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新雅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育民,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何育民、原告何鑫、第三人李锐,其中,被告何育民登记出资额为X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6%;原告何鑫及第三人李锐每人的登记出资额各为X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2%。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育民(甲方)与被告李毓昆(乙方)在未书面征求原告何鑫意见并经原告何鑫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新雅经贸有限公司(新雅盛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何育民将其持有的新雅公司70%的股权(其中被告何育民占股55%,原告何鑫占股15%)转让给被告李毓昆,转让价格为140万元;今后发生债权问题,原告何鑫的15%由被告何育民承担;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一些权利义务,但未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毓昆未向被告何育民及原告何鑫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何鑫曾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鑫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3月21日,原告何鑫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新雅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何育民、何鑫及李锐分别对新雅公司进行了金额不等的投资,庭审中,三人一致认可根据实际投资额计算,被告何育民持股比例为55%,第三人李锐持股比例为30%,原告何鑫持股比例为15%。在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第三人李锐也与被告李毓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经原告何鑫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30%的股权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毓昆;被告李毓昆未向第三人李锐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新雅公司曾开办新雅盛世商务会所,主要经营KTV等娱乐项目。自2015年1月1日起,第三人新雅公司主要由第三人李锐进行管理。第三人新雅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何育民在经营第三人新雅公司过程中多次向被告李毓昆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何育民和第三人李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何育民承诺在与李毓昆之间的债务284万元未还清之前,不得参与新雅盛世的一切事务,新雅盛世的一切经营和股份由李毓昆全权支配;经协商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前,在债务还清之后,新雅公司及何育民、李锐跟李毓昆所签订的一切各种文件(借条、转股协议、抵押证明)全部作废……如果2015年8月5日前还不清以上债务,李毓昆有权买卖新雅盛世的经营权及股份;何育民还清以上债务后,李毓昆与新雅盛世的一切事务无关。承诺书的承诺人一栏有被告何育民及第三人李锐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四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换言之,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章程规定予以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何育民与被告李毓昆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何育民将新雅公司70%的股权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毓昆,所转让的70%的股权中,被告何育民占股55%,原告何鑫占股15%。针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因被告何育民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现原告何鑫作为股东之一表示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不认可,同时也不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为此,二被告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客观上剥夺了原告何鑫依法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次,被告何育民未经原告何鑫同意及授权就将原告何鑫所持有的15%的股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何鑫的股东权益及财产权益,现原告何鑫对该转让行为亦不予认可,为此,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擅自转让原告何鑫股权的行为无效。第三,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庭审中被告李毓昆明确表示其不要股权,只要求第三人新雅公司及股东还钱,同时,根据被告何育民及第三人李锐向被告李毓昆出具的承诺书表明,二被告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债的担保,且被告李毓昆作为受让人并未向股权出让方实际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综上可见,股权转让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悖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侵犯了原告何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何鑫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毓昆提出股权转让已经过原告何鑫的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李毓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何育民与被告李毓昆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新雅经贸有限公司(新雅盛世娱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育民负担25元,被告李毓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玲玲
审判员 王保贵
审判员 瞿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