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357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何传芳,男,。黄某与何传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音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何艳、何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后由于家庭不睦,原告于2005年外出浙江打工,外出期间均未与被告联系,现原告对婚姻关系已无心维持,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何传芳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何艳,××××年××月××日生育次子何某。2016年7月12日,原告以:“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后由于家庭不睦,原告于2005年外出浙江打工,外出期间均未与被告联系,现原告对婚姻关系已无心维持。”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且养育两子女至成年,夫妻感情应为深厚,双方应当珍惜。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