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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237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恒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恒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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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组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恒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62858K。法定代表人张会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恒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恒中公司系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美景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李建民系该小区业主。2011年12月25日7时40分许,李建民发现自己停放在濮阳市中原路美景嘉园小区内的豫J×××××号奥迪轿车被盗,随即向濮阳市公安局报案。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案件尚未侦破。李建民的豫J×××××号于2010年8月10日以398000元购买,该车在中华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盗抢险,李建民在车辆被盗后申请中华财险濮阳公司理赔,中华财险濮阳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李建民支付赔偿款305181.36元。原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李建民本人出庭作证,李建民称恒中公司向其收取了1000元钱,给了一张车辆进出卡管一年的车辆出入,车辆进出小区在门口刷卡即可,无需另行交费,小区门口平时有保安,每天也都有保安在小区院子里转;恒中公司在发卡时已经告知过业主应当车卡分离,但事发当日将进出卡放进车里了;车辆被盗后,中华财险濮阳公司在盗抢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审认��,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财险濮阳公司承保的豫J×××××号奥迪轿车在恒中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院内被盗,中华财险濮阳公司在对车主进行赔付后,现向恒中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恒中公司对车辆被盗是否存在过错,车主李建民表示其并未作出将车辆交付恒中公司保管的意思,车辆亦未脱离其本人的控制,可以随时将车辆开出小区。恒中公司作为李建民所在美景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业主应当服从恒中公司的管理,恒中公司也应当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中华��险濮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中公司在从事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疏于管理、疏于安全防范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李建民车辆被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中华财险濮阳公司向恒中公司追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取了正常的物业管理费之外,另收取了1000元的车辆管理费,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保管不善致使车辆被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行为不以违约方的主管过错为承担责任的依据,非违约方无需就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5181.3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中公司的答辩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李建民成立物业服务关系,但对李建民的车辆丢失没有过错;2、李建民与被上诉人并未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基于保管合同对被盗车辆进行保管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就本案而言,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被上诉人对造成李建民的车辆被盗��无过错,即双方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了停车费,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核发了车辆专用停车证,即可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就有义务保障业主的车辆安全。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业主李建民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停车费或车辆保管费,也不存在专用停车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和业主李建民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上诉人所诉的“非违约方无需就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其前提是双方就本案标的存在合同关系。在无法确认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法院按照双方已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标准划���举证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业主李建民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李建民的车辆被盗后,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故上诉人做为保险人向被上诉人恒中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选

审判员  杨朝庆

审判员  张士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兆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