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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514号

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与赵朝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赵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514号

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1763836XC。

法定代表人:郭畏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朝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被告赵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赔偿款项共计2371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做出了玉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的第二、三项错误。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车间受伤系被告故意造成的,其伤势不应认定为工伤,相应的赔偿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特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朝明辩称,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从事铸造工工作的员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共住院治疗15天,并于出院当日被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6周。2015年11月16日,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该伤被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2798.9元;3、支付押金3000元。2016年7月25日,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结算手续,并将工伤保险基金划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账后立即全额转付给被告;

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护理费199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232.9元、押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19.9元;

四、驳回被告其余申请请求。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3567元、3467元、3369元、3415元、3879元、4127元、4235元、4011元、3897元、3745元、3153元、325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工资表、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因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理应按照工伤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所受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转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9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232.9元、押金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结合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个月的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被告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以2014年浙江省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向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8062元(4031元/月×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共住院治疗15天,并于出院当日被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6周,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7天。经计算,被告的年工资收入为4412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90元(44120元÷365天×57天)。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朝明于2015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赵朝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90元、护理费199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232.9元、押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609.9元;

三、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理赔,并在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划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次日将上述金额全额转付给被告赵朝明;

四、驳回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玉环盛大汽摩部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华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