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9274号
申请人:王新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
申请人:崔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
申请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王新荣诉崔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韩某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xx的房产,申请人以自己和妻子共有的位于东胜区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新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韩某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xx的房产(房产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王新荣所有的位于鄂市的房产(房产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王新荣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