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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830号

王雅君申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雅君,张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8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雅君,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妍,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雅君因与被申请人张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雅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本人与张妍在北京市东城区信访大厅发生冲突,张妍挑衅、骂人、打人在先,并且张妍咬住我的右手中指,本人是下意识抽出手指,不可能对张妍造成伤害,张妍的伤多与我无关,是讹诈。另,张妍经常打架,公安机关有记录。(二)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在双方赔付费用上,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体现“平等担负”的原则,尤其是在王雅君眼镜和误工损失上认定不实;赔偿比例计算也有误。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负有过错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份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查明的案情及现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雅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侯海旭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贞

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