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尚峰,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6年4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XXXXXXXXXXXXX,现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尚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顾尚峰酒后驾驶搭载陈某某的贵A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观山湖区金华镇狗场经麦乃村路段往高寨村路段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金华镇麦乃村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停靠在麦乃村路右边上的贵G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和顾尚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076号”鉴定文书意见:顾尚峰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86.7mg/100ml、86.3mg/100ml,取平均值为86.5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尚峰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尚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07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5、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2015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杨某某陈述;7、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尚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顾尚峰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尚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认之日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艾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