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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449号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女,62岁(1954年7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男,53岁(196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彭金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妻子张×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瓦峪西路20号家中,因宅基地纠纷与彭×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刘×遂持砖头将彭×右手砸伤,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2015年12月3日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刘×带回龙湾屯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诉请判令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1788.3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1588.34元。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刘×没有殴打被害人彭×,不构成犯罪,不同意赔偿彭×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妻子张×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瓦峪西路20号家中,因宅基地纠纷与彭×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刘×遂持砖头将彭×右手砸伤,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并羁押。彭×、张×因互殴,已被公安机关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788.34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15388.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彭×陈述证明:其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刘×持砖头砸其右手的情况。2、证人贾×、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彭×与邻居老太太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邻居刘×持砖头将彭×右手砸伤的情况。3、证人何×1证言证明:其妻子彭×与隔壁邻居张×撕扯,后被刘×用砖头砸伤手臂的情况。4、证人吴×、何×2、何×3等人证言证明:听说彭×被邻居刘×打了,后看到彭×胳膊、手受伤的情况。5、证人张×证言证明:其与彭×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的情况。6、被告人刘×供述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7、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彭×的具体伤情,以及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的情况;张×的具体伤情及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的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出警录像、工作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5日7时22分何×1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出警到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到案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张×因互殴,被公安机关决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砖头故意殴打被害人彭×,致彭×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在案大量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过高及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

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