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2379号

胡某、牟某某等与利川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某,牟某某,胡某乙,利川市某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某某,农民。原告胡某乙,农民。原告牟某某、胡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某甲,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某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医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牟某某、胡某乙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蓉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原告牟某某、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和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胡某之母、原告牟某某、胡某乙之女牟方琴到被告某医院检查为宫外孕之后,被告为牟方琴采用保守治疗行甲氨蝶呤化疗。治疗期间,因牟方琴对甲氨蝶呤过敏,××情加重,2015年8月6日,牟方琴被转院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抢救治疗,12日,牟方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先后经三级医学会三次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过失参与度50%)。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70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86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0056元、丧葬费11830元、护理费640.32元、抢救医疗费21389.33元、鉴定费11300元,交通费11751.5元,住宿费2062元,运尸费4200元,误工费15450元、邮寄费88元、精神抚慰金54576元,共计58571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恩施州医鉴(2015)38号、鄂医鉴(2015)043号、中华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1份。证明牟方琴死亡的医疗事件经三级医学会鉴定,最终结论为: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过失参与度为50%)。证据二:村委会证明1份及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户籍所在地老场村属组团城区范围以及三原告的身份关系和身份信息。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胡某系胡某甲和死者牟方琴之女���胡某甲现为胡某的法定监护人。证据四:教育局答复、规划图各1份。证明三原告户籍所在地老场村属组团城区范围,老场村村民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证据五:医疗费结算单2张。证明牟方琴在利川市某医院和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1389.33元,其中个人自付12673.86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方因申请重新鉴定给省医学会缴纳鉴定费2800元,给中华医学会缴纳鉴定费8500元,合计缴纳鉴定费11300元。证据七:邮寄回执单5份。证明原告方因鉴定需要给医学会邮寄资料开支邮寄费88元。证据八:交通费50份,共计人民币10751.5元。证明原告方因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住宿费10份,共计人民币2062元。证明原告方因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用。证据十���运尸费证明1份。证明因运输牟方琴尸体回利川,开支租车费4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对牟方琴的疾病诊断正确并提出手术治疗方案,因牟方琴本人不同意手术治疗而要求进行保守治疗;2.结合牟方琴的情况,符合使用药物进行保守治疗的指标,被告采用保守治疗并无过错;3.被告对牟方琴保守治疗过程中使用药物剂量、方法及不良反映已提前告知,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4.牟方琴对药物的过敏属其特殊体质的超敏反映,在临床上罕见,被告作为县级医院难以预见和治疗;5.医学会鉴定被告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从化解矛盾的角度上应予认可,但中华医学会在鉴定中认定某医院的过失参与度为50%,被告不认可,只同意按次要责任在20%-30%之间确定;6.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进行审查确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鄂医鉴(2015)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1.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对等责任;2.证明鉴定书载明牟方琴的通讯地点为老场村十四组15号,是农村,故相关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分别发表了不同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九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与其他证据有联系,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胡某之母、原告牟某某、胡某乙之女牟方琴因停经40天,下腹疼痛伴阴道流血3天到被告某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宫外孕,因牟方琴要求保守治疗,被告便为牟方琴采用保守治疗行甲氨蝶呤化疗。7月28日,被告开始给牟方琴肌注甲氨蝶呤,每���一次。30日因牟方琴诉呕吐,加用奥美拉唑护胃治疗,当日停用甲氨蝶呤。31日继续行甲氨蝶呤肌注,因牟方琴仍出现恶心呕吐,伴腰骶部胀痛,无腹痛,阴道无流血,后牟方琴拒绝化疗,停用甲氨蝶呤。8月2日,被告对牟方琴行腹腔镜下右侧输卵管切除术。3日,牟方琴诉咽喉不干燥,吞咽时疼痛,考虑化疗后副反应。4日,牟方琴诉喉部,口腔内疼痛,吞咽时明显,体温37.5℃,口腔黏膜散在溃疡,全身皮肤红色丘疹,被告考虑牟方琴甲氨蝶呤副反应,给予炉甘石洗剂、地塞米松软膏外用,西替利嗪口服对症处理,复查血常规后考虑甲氨蝶呤化疗骨髓抑制副反应,予重组粒细胞刺激因子升白细胞治疗。××情加重的牟方琴被转院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治疗,12日,牟方琴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粒细胞缺乏症,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重度贫血,××,甲氨蝶���过敏。2015年9月29日,经恩施自治州医学会作出恩施州医鉴(201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利川市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原告方对该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9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5)04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利川市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方对该结论仍然不服,再次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2016年5月20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过失参与度50%)。另查明,牟方琴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利川市某医院治疗共10天,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抢救治疗共6天,个���自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673.86元。牟方琴死亡后,其家人因不服恩施州医鉴(201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先后向湖北省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共计缴纳鉴定费11300元。还查明,原告胡某系牟方琴与胡某甲之女,2014年7月16日,牟方琴与胡某甲自愿到利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胡某由男方抚养。原告牟某某、胡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五子女,牟方琴系牟某某、胡某乙之五女。三原告的户籍以及牟方琴生前户籍所在地均属利川市凉务乡老场村。2013年7月22日,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以凉政文(2013)22号文件向利川市人民政府请示审核批复利川市凉务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2013年8月1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下达利政函(2013)130号批复,同意利川市凉务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经查阅利川市凉务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该规划载明:将凉务组团纳入利川市中心城区范围,范围为凉务乡集镇所在地,东到老场村,西到水源村,北到马前河,南到沪渝高速公路。三原告的户籍及牟方琴生前户籍所在地老场村属组团纳入城区的范围。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1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确定医方承担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过失参与度50%)。审理中,被告主张既然确定医方是次要责任,那么医方就只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50%的责任。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错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特别说明:××参与度数值仅代表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的参与作用比例关系,不代表医方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定机构将本案的过错参与度确定为50%合理,被告应按该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有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牟方琴死亡后,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主张合法,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及项目问题,因三原告的户籍和牟方琴生前的户籍所在地老场村属组团纳入城区范围,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牟方琴治疗期间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即为人民币12673.86元;牟方琴就医治疗16天,其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人民币1365元;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人民币541020元;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为人民币23660元;被扶养人���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原告胡某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还应被扶养9年,扣除其父胡某甲应扶养的部分,应纳入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81864元,原告牟某某还应被扶养9年,扣除其他四子女应扶养的部分,应纳入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32745.6元,原告胡某乙还应被扶养12年,扣除其他四子女应扶养的部分,应纳入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43660.8元;三原告主张误工的合理天数经审查为27天,其中到恩施州医学会、湖北医学会、中华医学会参加鉴定会共8天,该8天计算2人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其余19天计算1人的误工费较为合理。因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4537.53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审查其合理费用应为人民币5228.5元;三原告主张的武汉住宿费200元、北京住宿费1862元,合计人民币2062元合理,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资料邮寄费88元,经审查票据只有人民币59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13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运尸费4200元,经审查其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673.86元、护理费1365元、死亡补偿费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胡某生活费81864元、被扶养人牟某某生活费32745.6元,被扶养人胡某乙生活费43660.8元、误工费4537.53元、交通费5228.5元、住宿费2062元、邮寄费59元、鉴定费1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0176.29元,由被告某医院按照50%的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人民币380088.1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胡某死亡补偿金人民币90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93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原告牟某某、胡某乙死亡补偿金人民币180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203.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牟某某、胡某乙医��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442.95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