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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341号

宋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3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坤,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宋坤酒后驾驶牌号为贵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东二环与新添立交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宋坤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宋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坤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