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552号
原告:王学庆。
被告:陈信权。
原告王学庆与被告陈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庆、被告陈信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庆以被告陈信权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信权答辩称:借条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用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信权因需向原告王学庆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各1份,以及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信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学庆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陈信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蔡新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