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陈海在北流市沙垌镇金汀村南冲口组石某的店铺门口,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乙从店铺走廊处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陈某甲的右侧脚板,致陈某甲的右侧脚板受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足第五跖骨近端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沙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陈某甲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石某、黄某、陈某乙、梁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石某、黄某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北流市人民医院DR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北流市公安局北公(物)鉴(伤)字(2016)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损伤检验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沙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建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显理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