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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140号

卢欢娣与冯国锋、梁燕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欢娣,冯国锋,梁燕珊,杜润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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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140号

原告:卢欢娣,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国锋,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燕珊,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杜润梨,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卢欢娣诉被告冯国锋、梁燕珊、杜润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伍执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欢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锋、梁燕珊、杜润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欢娣诉称:被告冯国锋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立下两张借据,证明共借到原告2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7、8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被告冯国锋出借了1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冯国锋出借了100000元。两张借据均载明了还款时间、利息等借款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国锋未依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与被告冯国锋协商,被告冯国锋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还款计划书》,制订了分期还款计划,载明其最迟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25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另外被告杜润梨与原告签订《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冯国锋于2012年11月7日借到、、、、、、卢欢娣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用于资金周转;

四、担保人责任:如抵押人:冯国锋、、、、、、又或其他��因无能力偿还一切借款及利息,那么一切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杜润梨)负责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杜润梨应对被告冯国锋在2012年11月7日所借的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冯国锋与被告梁燕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燕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冯国锋在两张借据中写明月息为2.5%,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冯国锋、梁燕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杜润梨对被告冯国锋上述债务中的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冯国锋、梁燕珊、杜润梨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三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冯国锋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50000元。被告冯国锋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9月29日各签写了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另2012年11月6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9月29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2012年11月7日,被告杜润梨作为担保人即甲方与原告卢欢娣作为贷款人即乙方签订《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如下:“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定本土地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同意于2012年11月7日签定的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的土地全部权益抵押于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土地抵押人以上述全部权益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经双方协商,特定立本合同,应予遵照履行。

二、冯国锋于2012年11月7日借到广东省中山市××街××号卢欢娣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

三、抵押物:1.阜沙镇上南村XXXX冯国锋土地,(阜港公路边23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使用权及土地上所有建筑物使用权)。

四、担保人责任:如抵押人:冯国锋因提供是无效证件,或者在借款期间发生意外或死亡,又或其他原因无能力偿还一切借款及利息,那么一切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杜润梨)负责偿还。

五、担保人(杜润梨)把一切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卢欢娣后,那么土地使用权就归担保人(杜润梨)使用。甲方(担保人)签名:杜润梨(加盖指印)乙方(贷款人)签名:卢欢娣(加盖指印)”。另查,《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中所涉土地并无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也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杜润梨对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被告冯国锋作为出租人即甲方与原告卢欢娣作为承租人即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土地坐落于中山市××街××号;第二条租赁期限1、土地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30日,年限20年;第二条押金2、押金: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00),此款项为当年甲方向乙方借贷款项。租赁期满后,如果租金还不够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赁合同继续办理延长、、、、、、出租人(甲方)签章:冯国锋(加盖指印)联系方式:135××××0757承租人(乙方)签章:卢欢娣(加盖指印)联系方式135××××6368”。诉讼中,原告称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且被告冯国锋一直没有出现,所以原告一直没有使用租赁合同上所涉土地。2014年12月18日,冯国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本人承诺2014年过年前归还2万元人民币,剩下的2015年1年内全部归还。如果我在2015年5月份前归还全部款23万元,如果在5月份未归还23万元就要在2015年12月30要归还25万人民币。如果不按时归还按合同办事(土地租赁合同)。冯国锋(加盖指印)2014.12.18”。庭审中,原告称《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应解释为被告冯国锋合计借款250000元本金未还,如果被告在2015年春节归还20000元,2015年5月前归还230000元,则按照原来的本金结算。但如果被告不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则被告还需要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计归还270000元,并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国锋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卢欢娣与被告冯国锋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原告在庭审中称还款计划书内容应解释为如果被告冯国锋在2015年5月之前归还借款,则仅需要归还本金250000元,如果在2015年5月前未能归还250000元,则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50000元,且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270000元。但根据《还款计划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内容应解释为如果被告冯国锋在2015年5月之前归还借款,则仅需要归还230000元,如果在2015年5月前未能归还230000元,则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50000元更符合常理。因《还款计划书》为原告卢欢娣与被告冯国锋对借款的最后确认,《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冯国锋清偿之日止为宜。即被告冯国锋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冯国锋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关于梁燕珊的责任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冯国锋与被告梁燕珊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燕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润梨的责任承担。《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抵押人:冯国锋因提供是无效证件,或者在借款期间发生意外或死亡,又或其他原因无能力偿还一切借款及利息,那么一切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杜润梨)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故《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应视为约定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土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5月6日)起6个月(即2013年11月5日),被告杜润梨的保证期限即届满。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杜润梨对被告冯国锋的1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国锋、梁燕珊、杜润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卢欢娣;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冯国锋负担25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执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素霞周淋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