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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38号

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吸毒,于2016年5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傍晚,被告人何某甲容留吸毒人员何通镇、林妹、高兴福在其北流市民乐镇水岸村九组16-1号住宅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林某、高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采集被告人和何某乙、林某、高某尿液的笔录和照片及尿液检测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检查被告人房间的笔录、扣押吸毒用具清单和照片、保全扣押吸毒用具决定书、收缴吸毒用具清单,被告人和何某乙、林某、高某辨认吸毒用具和吸毒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和林某相互间辨认的笔录,证人何某乙辨认被告人和高某的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建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傅伟梅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