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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4716号之一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卜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47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工业三区1号,组织结构代码:L0745072-8。经营者李仲生。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小榄大道中***号*楼,注册号:442000601930905。经营者卜金龙。被执行人卜金龙,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卜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卜金龙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4000元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因义务人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卜金龙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全国及佛山市范围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中山市范围内档案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向全国及佛山市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状况,查明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亮丽之光电子厂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卜金龙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5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贰年,于2018年8月4日到期,请于查封届满前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书,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因被执行人卜金龙所在地属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管辖,本院依法委托当地法院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7306.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除上述暂无法处理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47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泽欣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李伟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麦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