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2民初770号

杨永方、梁明春等与王友江、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8-15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永方,梁明春,王友江,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770号

原告:杨永方,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原告:梁明春,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兴仁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友江,男,约54岁,汉族,住兴仁县。

被告: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原兴仁县李关乡政府附近。

原告杨永方与被告王友江、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杨永方、梁明春于2016年9月6日以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方、梁明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方、梁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杨永方、梁明春负担。

审 判 长 付 琳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成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