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2民初770号
原告:杨永方,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原告:梁明春,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兴仁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友江,男,约54岁,汉族,住兴仁县。
被告: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原兴仁县李关乡政府附近。
原告杨永方与被告王友江、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杨永方、梁明春于2016年9月6日以待证据准备充分后,再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方、梁明春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撤诉条件,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方、梁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杨永方、梁明春负担。
审 判 长 付 琳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成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