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民辖终451号

于丽萍与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于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萍。

上诉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丽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5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协商如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则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改变了原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丽萍签订《烟台星颐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第十六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附件一载明:“本设施的位置: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160号。”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约定无延期拖延开业时间为由诉至原审,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上诉人退还其已交纳的费用并赔偿损失。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在烟台××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曾协商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有,该约定亦因违反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李清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