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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行终61号

李秀英与绿春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绿春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5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62年6月13日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玉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春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绿春县风情园内。法定代表人杨福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秀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绿春县人民法院(2016)云2531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绿春县半坡乡二甫边防巡逻公路是根据红交发(1997)08号及红交发(1997)160号文件“关于下达1997年以工代赈交通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云南省军区边防第五团司令部(1997)59号传真电报《红河州边防委办公室“关于下拨一九九七年第一批边防基础设施经费”的通知》下达的建设项目,工程于1997年10月18日开工建设,1999年2月23日竣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土地损失费、经济作物损失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确认被告于1998年建设二甫边防巡逻公路,原告至迟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秀英。

上诉人李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修路被占的田地虽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一直以来确系上诉人经营耕种的。

二、被上诉人修路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这个是不争的事实,其修路理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

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绿春县半坡乡二甫边防巡逻公路竣工时间并非是1999年,该竣工时间系被上诉人伪造。况且期间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就赔偿问题向相关部门上访。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58900元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绿春县交通运输局辩称:

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绿春县半坡乡二甫边防巡逻公路于1997年10月18日开工建设,1999年2月23日竣工,距离现在已经18年。现在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上诉人李秀英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李秀英所主张的被占土地系其自开自种的土地,并没有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上诉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李秀英单独就绿春县半坡乡二甫边防巡逻公路占用其土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故上诉人李秀英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引用法律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云辉

审 判 员  刘淑平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