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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行终99号

上诉人宋立宁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宁,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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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4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兴富。委托代理人王延斌。委托代理人刘思思。

上诉人宋立宁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以原告宋立宁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为由对宋立宁作出葫公连(渤)决字【2012】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宋立宁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执行,于2012年10月21日释放。原告宋立宁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释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原告宋立宁应在此后三个月内即2013年1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其称曾经到法院起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而其在本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立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邮寄费40元、由原告宋立宁承担。

上诉人宋立宁上诉称,上诉人2000年因对交通事故判决不服,无法讨回医药费,进北京讨说法。2008年7月4日,上诉人在家养病,拘留我10天,没给任何手续。2009年3���4日我在全国人大窗口登记,被驻京办带回后拘留10天,没给任何手续。2012年10月21日又将我拘留10天,没有给任何手续。上诉人曾经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均没有给予立案。综上,我的案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答辩称,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宋立宁以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多个部门上访。2012年10月11日连山公安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宋立宁行政拘留10日,宋立宁违法事实清楚。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宋立宁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立宁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请求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以宋立宁在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到北京全国人大、国家信访局、国家纪检委上访;多次到国家非涉访机关上访并到驻京办索要钱财,属非正常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葫公连(渤)决字﹝2012﹞第15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复议期限为六十日,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上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曾经向连山区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思朦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