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执异38号案外人宋明。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号。负责人赵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龙源港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三茅镇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卞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洪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常州分行)与常州龙源港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宜昌金太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源公司)、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原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王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宋明提出异议称:其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淘宝网买受了被执行人雨龙公司持有的江苏省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160万股股权,但常州中院又于拍卖成交之后扣划了被执行人雨龙公司的股权分红款,其中包含2015年5月到账的19.2万元,2016年4月到账的12.8万元。宋明认为,股权转让的,附着于其上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也一起转让,因此本院扣划分红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分红款归其所有。招行常州分行答辩称,两笔红利是扬中农商行分配的2014年、2015年的红利,应属于被执行人雨龙公司所有,请求驳回宋明的异议。经审查查明,招行常州分行与龙源公司、金太源公司、雨龙公司、王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确认:
一、龙源公司应归还招行常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14875.26元及因垫付承兑汇票的金额287834元、利息4498.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48000元;
二、金太源公司、雨龙公司、王洪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214134元由龙源公司、金太源公司、雨龙公司、王洪元直接支付给招行常州分行。该判决生效后,招行常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扬中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冻结被执行人雨龙公司的股权160万股,并且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发布了拍卖公告,公告的拍品名称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万股股权”;宋明于2016年2月2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竞买,并以376.7万元拍得该股权,又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标的物名称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万股股权”;成交后,本院在为宋明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扬中农商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解除雨龙公司持有的160万股股权本金冻结,办理将160万股股权登记过户至买受人宋明名下的手续;
二、继续冻结上述160万股股权2014年、2015年股息、红利,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冻结为2014年6月17日本院首先冻结的续冻。”2016年7月14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雨龙公司红利合计32万元。又查明,本院扣划的32万元系扬中农商行向股东分配的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既冻结了股权,又冻结了股息、红利,属于两个执行标的物;本案对股权进行拍卖后,又扣划股息、红利是对剩余执行标的物的处置,并无不当;宋明虽然买受了160万股股权,但买受时该160万股股权2014年、2015年股息、红利仍处于冻结状态,且仅办理股权本金的过户手续,未取得2014年、2015年股息、红利的所有权;而且宋明于2016年3月2日之后才成为扬中农商行的股东,其自2016年3月2日起才享有股东权利。本院扣划32万元系扬中农商行分配的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应归属于原股东即被执行人雨龙公司所有。综上,宋明主张本院扣划的股息、红利归其所有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明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赵玉冰
代理
审判员 姜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