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794-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房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温某某的车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查封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房产,查封原告李某某的担保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温某某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曹保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