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1109号
原告:将乐县友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水南村综合楼A栋1号店。经营者:余建华。
被告:田志远,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将乐县友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田志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将乐县友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将乐县友安消防器材经营部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将乐县友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将乐县友安消防器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徐晓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傅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