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执异75号

董跃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跃平,李林霞,郭爱珍,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李沃阳,刘锦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执异7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董跃平,男,19XX年X月X日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XX村*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林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董跃平之妻,住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XX村*号。

申请执行人:郭爱珍,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临汾市尧都区兵站路X号新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执行人: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鄢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沃阳,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临汾市尧都区体育街**号*号楼*单元*号。

被执行人:刘锦锦,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系李沃阳之妻。住址:临汾市尧都区体育街**号*号楼*单元*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爱珍与被执行人山西天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美公司)、李沃阳、刘锦锦、董跃平、李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董跃平、李林霞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跃平、李林霞认为:2013年11月29日,我们与天美公司、郭爱珍在临汾市华尧公证处(下称华尧公证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一直不知道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我们在执行法院才发现2013年11月29日郭爱珍并没有出借给天美公司借款;双方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1月18日,只是这之前的借款没有归还,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延期合同骗取了我的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抵押合同也无效;且公证机关在后来出具执行证书时,也未向我们抵押人审查落实借款是否发生或是否部分履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华尧公证处(2014)临华证经字第1532号执行证书。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天美公司(借款人、甲方)与郭爱珍(出借人、乙方)及董跃平、李林霞(抵押人、丙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实际出借日为准,丙方同意用位于临汾市青狮南街9#楼3单元5层501号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三方对其它内容另有约定;当日,董跃平、李林霞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约定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日,三方在华尧公证处对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作出关于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联合声明,载明:债务人、抵押人同意并保证,若债务人不能依上述合同之约定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可以向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抵押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5日,郭爱珍向华尧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华尧公证处委托郭爱珍向天美公司送达《偿还借款本息通知书》时,由天美公司总经理代收,回执上并有董跃平的签字。2013年11月3日,华尧公证处向郭爱珍出具了执行证书,郭爱珍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查明:董跃平、李林霞因并未接受过华尧公证处对借款事实的查询,向该公证处提出异议,该处审查时,郭爱珍称向天美公司送达《偿还借款本息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董跃平的签字为李沃阳代签。从天美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显示,天美公司之前通过宏帛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共计向郭爱珍等人借款5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于2013年11月29日与所有出借户以郭爱珍为代表,签订了一个借款抵押合同,其中50万元由董跃平、李林霞以自己所有的位于临汾市青狮南街9#楼3单元5层501号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天美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郭爱珍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本案中公证机关向债务人天美公司送达了《偿还借款本息通知书》,天美公司对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无异议,该联合通知没有规定担保人必须接受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天美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关于董跃平、李林霞夫妻提出的本案借款是之前未能归还的借款,并不是合同签订时发生的借款,故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担保合同可以独立于主合同,其可先于或之后于借款合同,只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同样有效,综上述,董跃平、李林霞对本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跃平、李林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师玲萍

审 判 员 :张凌山助理

审判员 :张景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