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君宁,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君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君宁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9时许,在富锦市向阳川镇永和村北村路上,被告人赵君宁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于某某驾驶的黑DE95**出租车相撞,赵君宁被到现场处置事故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赵君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赵君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君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21号、522号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富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交通流量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证人于某某、聂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君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君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君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荣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