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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执异741号

张静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智超,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思尔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5执异741号案外人:张静,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智超,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89号6幢附22号。

法定代表人:仵家驹,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思尔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波,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卢智超与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房地产公司)、重庆思尔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尔佳设备公司)、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静对执行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19幢11层3号、12层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静称,本人与被执行人李波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7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19幢11层3号、12层3号房屋归本人所有。该协议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确认及公示。因上述房屋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在按揭贷款未还清时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本人对此没有过错。本人已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上述房屋是本人的合法财产,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卢智超与永祥房地产公司、思尔佳设备公司、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1120号裁决书:

一、由被申请人永祥房地产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卢智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为360,000元;

二、由被申请人永祥房地产公司向申请人卢智超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

三、由被申请人永祥房地产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卢智超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及保全费4,500元;

四、被申请人思尔佳设备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波对前述一、二、三项裁决款项及被申请人永祥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保全费、仲裁费向申请人卢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被申请人思尔佳设备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波共同向申请人卢智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六、申请人卢智超对被申请人思尔佳设备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鹿角组团I分区I26-5/03地块工业用地按照在100房地证(押)2013字第885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之后的顺位,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永祥房地产公司、思尔佳设备公司、李波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卢智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张静与李波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1月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包括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19栋11-3、12-3两套房屋在内的财产均由张静分得。上述房屋一直在被执行人李波名下,银行按揭贷款亦以李波的名义进行偿还。2014年11月5日,李波结清了11-3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在仲裁过程中,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5)南法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李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19栋11-3、12-3号房屋两套。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静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张静和李波的《结婚证》、《离婚证》和《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张静与李波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7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归张静所有。第二组证据是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六张、张静与谭小波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重庆市南岸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张静在离婚后持续归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并于2014年9月22日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在还清剩余贷款准备办理过户时,发现上述房屋已被查封。第三组证据是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张贴的公告,拟证明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前往查封房屋张贴查封公告。申请执行人卢智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离婚协议具有相对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同时上述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张静存在过错,不能阻却执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交易明细表和《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上述证据均载明还款人是李波而不是张静,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不能成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因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法院所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号19栋11-3、12-3号房屋两套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波名下。虽然案外人张静与李波签订离婚协议并约定上述房屋归张静所有,但是该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张静也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张静所提交的交易明细表和《结清证明》等证据,均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李波一直在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直至全部付清,却无法证明张静本人在离婚后还清剩余贷款的事实。至于张静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张静系上述房屋的权利人。综上,案外人张静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上述两套房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静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刘用辉

代理

审判员  蒋晓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