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1564-1号申请执行人胡月民与被执行人潘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02民初2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权利人申请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04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尚未履行354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潘建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2执156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月民未受偿之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邢永华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施 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月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